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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征集2007年政府规章制定项目的函

唐山市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办法(征求意见稿)

2005-07-20

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唐 山 市 环 境 保 护 局
公 告

  为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市政府拟制定《唐山市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决定举行《办法》立法听证会,现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布,请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并务于2005年7月15日前将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反馈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听证会召开具体时间、地点另行公告。

通讯地址: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唐山市西山道3号)
邮政编码:063000
传 真:2802456
电子信箱:tsfazhi@sohu.com
二00五年六月九日

唐山市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包括路北、路南、开平、丰润、丰南、古冶)范围内煤炭的生产、加工、销售和燃用。

  第三条 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应坚持调整能源结构、降低能源消耗与治理污染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煤炭生产、经营和燃用的单位,应当引进和应用先进技术,降低煤炭含硫量,提高固硫率,减少二氧化硫排放量。

  市区内不得销售、加工、燃用含硫量1%以上的原煤。

  第六条 市区内禁止新建煤层含硫份大于3%的矿井,新建、改造含硫份大于1%、小于3%的煤矿,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煤炭洗选设施。

  已建成的生产煤层含硫份大于3%的矿井,应当补建煤炭洗选设施或定点供应安装有脱硫设施并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用户。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燃料结构,加快天然气、煤制气、瓦斯气、洗煤、水煤浆或其它清洁燃料的开发、生产,组织天然气、煤制气、瓦斯气等清洁燃料供应城市居民、食堂、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逐步替代直接燃用原煤。

  第八条 禁止在城区及近郊区新建燃煤火电厂。现有燃煤电厂应当安装高效脱硫装置。

  市中心区不得新建1吨以下燃煤设施,其它区1吨以下锅炉、茶浴炉、大灶不得直接燃用原煤。

  第九条 从事煤炭经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其所经营煤炭的含硫量应当符合本市规定的标准。

  煤炭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煤炭硫分含量证明。

  第十条 用煤单位应当从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单位(煤矿)购进,燃用低硫洁净煤或配套安装烟气脱硫设施。

  燃煤装置改造后不得擅自燃用高硫煤;禁止企事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使用国家明令报废的燃煤设备和装置。

  使用高硫份煤炭或二氧化硫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应当进行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燃煤装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燃煤排放二氧化硫,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二氧化硫排放设施(或方法)和治理设施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的二氧化硫烟气量、浓度、煤含硫量、固脱硫率等有关资料,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氧化硫烟气量、浓度、煤含硫量、固脱硫率、脱硫设施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二氧化硫污染严重企业的治理设施或排污口,应安装符合规定的在线连续监测计量装置,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燃煤设施,应当实现达标排放,并符合二氧化硫总量控制的要求。

  燃煤单位二氧化硫处理设施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填加固硫剂,并保证正常运转。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闲置二氧化硫处理设施的,应当提前30天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征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排放二氧化硫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五条 在气象恶劣、二氧化硫废气积聚,可能给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采取应急措施,责成排污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放二氧化硫废气。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收二至五倍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违反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

  (二)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三)擅自拆除或闲置二氧化硫处理设施的;

  (四)擅自生产、燃用高硫煤或未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安装洗选设施或填加固硫剂的;

  (五)不按规定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的;

  (六)企业二氧化硫排放量超过其总量控制指标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从事煤炭经营的;

  (二)擅自储存、经销高硫分煤炭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有关管理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提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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